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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最高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最新)

2023.12.31 68人閱讀
導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院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院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法律分析: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流程

在民事的債權債務糾紛中,法院面臨最大的問題就是執行難,在執行的過程中,申請人如果發現被執行人將財產轉移給其他人的,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那么在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流程是怎樣的?下面由我為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一、在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流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二、變更執行人申請書范文

變更執行人申請書

申請人:xxx(基本身份情況,如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所列的基本身份情況)

申請執行人:xxx(基本身份情況)

被執行人:xxx(基本身份情況)

申請事項:

請求將xxx人民法院(xxx)芙執字第xxx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變更為xxx。

事實與理由:

須陳述自現申請執行人轉讓本案債權開始、至申請人受讓債權止的歷次轉讓本案債權的經過,告知被執行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經過,包括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時間,告知被執行人債權轉讓事實的時間、方式;須陳述申請人取得本案債權的具體份額,是否本案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權或是部分債權,僅受讓部分債權的須具體說明受讓了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哪一項債權。

綜上,特請求將xxx區人民法院(xxx)芙執字第xxx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變更為xxx。

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x年x月x日

三、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1、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伙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2、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復,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3、追加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76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4、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由于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當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分支機構或分公司所屬的法人就應對其債權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執行規定》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最高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根據實際情況而有所不同,具體規定請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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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有哪幾種

一、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有哪幾種

1、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2、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3、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復,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4、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法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5、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6、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后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7、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8、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財產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9、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掛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掛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后由被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10、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二、追加被執行人的相關規定是什么

1、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綜上所述,能夠進行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一共有九種。

變更或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是法院執行中使用較多的執行措施,被追加的股東常為此提出異議。

最高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試行規定

法律分析: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法律主觀:

追加被執行人的相關規定: 1、被執行人為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債務的,可追加變更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2、被執行人是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的,可追加變更法人為被執行人; 3、被執行人是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債務的,可追加變更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4、被執行人合并、分立的,可追加變更合并、分立后的主體為被執行人; 5、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可追加變更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執行人。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最高院: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20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系當前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規定。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執行人的有16種情形:1、因被執行人死亡,可申請變更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2、因被執行人被宣告失蹤,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其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的;3、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合并,可申請變更合并后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4、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分立,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分立后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5、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可申請直接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可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7、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可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資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8、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可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9、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申請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10、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1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可申請變更、追加清算義務人為被執行人。1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現解散事由后,可申請追加無償接受其財產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作為被執行人。1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可申請追加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14、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書面承諾代為履行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15、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被其上級機關或其他組織無償調撥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可申請追加取得資產的企業或個人為被執行人。16、因未成年人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執行依據將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定為被執行人,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案件的暫行規定》第2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

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并未屆滿,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一、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并未屆滿,不應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程序關乎被執行人重大利益,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追加范圍,更不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擴張至未參加訴訟股東。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其具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規定》第十七條中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其依法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二、該種情況不應適用《九民紀要》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2024年11月8日,最高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可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九民紀要》于2024年發布,作為民商事審判的指導性規定,其規范依據、法理基礎和司法適用等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修改等,都具有進一步細化和有待商榷之處,其不是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不應當直接適用。具體到案件中,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應當通過實體程序依照《破產法》規定條件進行審查確認。

2、 《破產法》第35條及2024年最新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均嚴格規定只有在破產或解散后的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期限會加速到期。立法既要保護債權人利益,也應當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實現二者的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是認繳制下股東的重要權益,不應當隨意突破。

3、 按照《九民紀要》規定,股東加速到期的財產歸屬于個別債權人,其結果可能導致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償付,事實上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實務中,公司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應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申請。破產清算目標之一是實現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在公司已經滿足破產條件,且已經決定擬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的情況下,依然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則既不能夠保護股東利益,也不能夠實現債權人利益的均衡,反而是以個別清償阻卻其他護航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其與公司法關于公平保護市場主體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三、相關法律法規

1、《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3、《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二:依法準確甄別被執行人財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法院強制執行的基本法律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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