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分支機構嗎
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有?
法律分析:除了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內的都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體的各個部門。按此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有些雖然是單位,但卻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
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
(1)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主要區別;
(2)單位犯罪必須以單位名義實施;
(3)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分公司單位犯罪是否構成?
分公司 是指總公司的分支,其地位僅次于總公司,在分公司下設立支公司以及各個網點,分公司一般設立于各個省市的省會,支公司則是各個省市比較有影響力的城市。 單位犯罪 對于各位讀者來說可能并不陌生,即以一個單位為犯罪團伙,從事違反法律的行為,那么,分公司單位犯罪是否構成? 一、分公司是否可以構成單位犯罪? 我國 公司法 規定,公司可以 設立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 民事責任 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其隸屬于總公司。一般而言,分公司與 子公司 不同,它實際上相當于公司的 代理 人,因此,在分公司實施了犯罪行為時,如果能查明該犯罪行為是總公司決定、授意或批準的,便可認為是總公司自身的犯罪,這種情況下的分公司,當然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分公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相反,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分公司完全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構成單位犯罪。例如,在總公司已經采取了最為妥善的措施來防止分公司犯罪或者總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公司以其獨立的名義實施犯罪,這時,分公司無疑應當而且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二、子公司是否可以構成單位犯罪? 我國公司 法規 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盡管子公司一定數量的股份或資本為母公司所控制,其對母公司有一定的從屬性,但這絲毫不影響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獨立性。因此,子公司當然可以成為 刑法 上的單位,并且其完全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即如果母公司利用其與子公司之間的一定的從屬關系,命令或者指使子公司實行犯罪行為,便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照 共同犯罪 的原理處理。 三、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是否可以構成單位犯罪? 在金融體制改革中,各銀行或者保險總公司均授予其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以獨立的決策權和業務活動權,可以獨立地對外開展業務,并可以代表總部處分該分支機構的財產。至于總行(或者總公司)與各地分、支行(或者分公司)之間的財產管理則比較松懈,致使在各地設立的分行、支行自主權較大。在這種情況下,某個分、支行(公司)在領導人員的決策下所獨立實施的犯罪行為,無疑應按該分、支行的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但金融機構在各地設立的分理處則有所不同,分理處對外開展業務,一般都要經過分行或支行的批準,很難稱其為相對獨立的單位,故而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四、國家機關是否可以構成單位犯罪? 肯定說認為,國家機關具備單位的特征,并且事實上,完全能夠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以機關的名義,為了本機關的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與利用機關名義謀取個人利益實施犯罪有所不同,對前者可以視為單位犯罪。對此,有學者補充指出,權力機關應當除外。而否定說則主張,應把一切國家機關除外。理由是: (1)國家機關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職能,它的活動體現的是國家意志,這種意志與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而國家機關中自然人的犯罪行為不應該認為是國家機關的犯罪,否則必然得出國家犯罪的結論。將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作為犯罪主體,不利于樹立國家機關的權威,不利于國家機關履行職能。 (2)機關的財產來源于國庫,對單位判處 罰金 等于國家自我處罰。即使對機關處以 刑罰 ,也等于把金錢從一個口袋裝入另一個口袋,沒有實際意義。 (3)實踐中,曾發生過多起機關犯罪的案件,如丹東、煙臺、 海南 汽車走私案,處理這些案件時,均只是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并未追究機關的刑事責任。 (4)從國外情況看,即使是西方國家最早在刑法上承認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也沒有把國家機關作為犯罪主體;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惟一在刑法典中規定單位犯罪的國家,但它在第121—2條中明確排除了國家機關作為犯罪主體的可能性,僅對地方行政部門及其聯合團體在從事可訂立公共事業委托協議的活動中實施的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分公司事實上并沒有法人資格,一切事由都由總公司負責,因此,如果分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由總公司進行賠償,但是行為人依舊要承擔行政或者刑事責任,總公司在任命分公司代表時,應該謹慎而為之,以免構成大錯。
單位犯罪的主體的有哪些規定?
根據《 刑法 》第30條的規定,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 體的各個部門。”按此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 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由于《刑法》總則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幾乎虛化得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對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宣言式規定。因而,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界定,在司法界認識不盡一致。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關于單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較具代表性的觀點有: 1、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 (1)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主要區別; (2)單位犯罪必須以單位名義實施; (3)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 2、單位犯罪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是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 (2)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出于故意或過失,并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心態;(3)單位犯罪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這是單位犯罪的客觀特征。 二、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 單位犯罪的主體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二種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法人犯罪中,實際上是一個犯罪(即法人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 刑罰 主體(在兩罰制的情況下)或者一個刑罰主體(在單罰制情況下)。其理由是,犯罪主體必須與受刑主體同一,單一的犯罪主體只能有單一的受刑主體,雙重的犯罪主體則應當有雙重的受刑主體與之相對應。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采取的主要是雙罰制的原則,決定了其犯罪主體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則,雙罰制的規定就使罪與刑的關系發生了背離,與罪責自負、刑止于一身等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2、第二種觀點主張,單位和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融為一體,結合成為一個犯罪主體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在單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單位團體和其成員彼此異質的兩部分構成的一個復合體,組成單位犯罪主體的兩個部分在單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關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為表里的關系。即單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單位化;而單位則通過有關的自然人實施犯罪。 三、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 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以下五種: 1、公司 根據我國《 公司法 》的規定,公司包括 有限責任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但我國現行經濟活動中所存在的公司,不限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還包括 國有獨資公司 等。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公司又可分為母公司和 子公司 ;本公司和 分公司 ;本國公司和外國公司等四大類。 另外,還有集團公司等。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組織形式越來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國家主要的經濟活動依賴于公司實施的,同樣,以企業單位名義(諸如實業公司、經營公司等)實施的犯罪活動,也主要是形形式式的公司,因此,在我國刑法中,公司便成為單位犯罪的首選主體。 2、企業 從邏輯上而言,企業是種概念,公司是屬概念,兩者之 間是包容和被包容的關系。立法將企業與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種屬關系的。但是,從立法的角度看,將公司與企業并列,一是為了強調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單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 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由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的財產屬于投資者所有,投資者對企業負無限責任;個人 合伙企業 的 合伙人 對企業負 無限連帶責任 ,該類企業的利益,實際上就是企業經營者的個人利益,企業的行為就是經營者個人的行為,企業的資產不獨立于企業經營者,對外所需承擔的責任,也就是經營者個人的責任。因此,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個人合伙企業,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3、事業單位 《刑法》將事業單位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之一,而事 業單位與企業單位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事業單位的活動一般不具有營利性,并注重社會公益事業或社會發展的需要。但部分事業單位往往也有某些社會管理職能,由此產生的權力可能被用來實施犯罪。 另一部分事業單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已被推向市場,它們需要自己掙錢養活自己,這就必然地從事營利性活動,以謀取經濟利益。事業單位一旦帶有營利性,實施犯罪的可能便就產生。所以,我國刑法將事業單位列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必要的。 4、機關 機關是單位犯罪的第四類主體。從字義上來理解,《刑 法》規定的機關,包括國家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軍事機關等。但并非任何單位犯罪都可以由機關構成。《刑法》規定的某些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企業、事業單位。事實上,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機關范圍也是有限制的。諸如國家的立法機關,它的行為往往反映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因而,不可能成為犯罪主體。有可能成為犯罪主體的機關主要有:國家機關的基層組織,由于其在管理社會或經濟活動中,為了本地區或本單位的利益,可能會實施單位犯罪;國家機關的具體職能部門,這些部門擁有社會和經濟等管理職權,在為本部門謀利時,可能利用職權實施單位犯罪。 5、團體 團體有社會團體、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等多種稱謂。團 體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有以下幾種:一種是行使一定社會管理職能或行業管理職能的團體,而純粹的學術團體一般不可能實施單位犯罪。另一種是行業團體,這些團體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職能正在逐步向行業協會之類的團體轉移,于是,這些團體(如 律師 協會、會計師協會等)在行業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已相當大,它們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對違法違紀的人和組織實施制裁。從而,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如 受賄罪 等。 單位犯罪的主體的有的規定 大致就是這樣的了。但是即使是單位犯罪,也不可能在刑罰懲治的時候對單位的所有的成員都進行懲治,因為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為代表進行的犯罪,單位的一些成員也有可能是被動的參與其中,這樣法律也是不會懲治他們的。
關于單位犯罪的主體,下列哪一選項是錯誤的?
【答案】:A
A。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因此,獨資、私營企業只有具備法人資格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所以,A選項說法錯誤。單位犯罪可以分為兩類:純正的單位犯罪和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前者是指只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如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后者是指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個人構成(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不可能由自然人單獨實施,選項B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表述,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所以,C選項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所以,D選項正確。
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有哪些?
我國是一個法制化的國家,各項法律明文規定嚴謹且經過了明確的細分。對于在犯罪主體上的規定主要為 單位犯罪 以及個人犯罪兩大類。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存在著不能成為犯罪主體的部分。關于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有哪些該問題在下文中就給出了一定的分析解釋。 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有哪些? 根據《 刑法 》第30條的規定,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 體的各個部門。”按此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 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由于《刑法》總則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幾乎虛化得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對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宣言式規定。因而,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界定,在司法界認識不盡一致。 1、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 (1)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主要區別; (2)單位犯罪必須以單位名義實施; (3)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 2、單位犯罪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是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 (2)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出于故意或過失,并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心態;(3)單位犯罪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這是單位犯罪的客觀特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將“以單位名義”作為單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夠完整、科學。因為單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如單位秘密繞關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著單位的旗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實施犯罪的,則應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單位犯罪的主體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二種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法人犯罪中,實際上是一個犯罪(即法人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 刑罰 主體(在兩罰制的情況下)或者一個刑罰主體(在單罰制情況下)。其理由是,犯罪主體必須與受刑主體同一,單一的犯罪主體只能有單一的受刑主體,雙重的犯罪主體則應當有雙重的受刑主體與之相對應。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采取的主要是雙罰制的原則,決定了其犯罪主體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則,雙罰制的規定就使罪與刑的關系發生了背離,與罪責自負、刑止于一身等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2、第二種觀點主張,單位和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融為一體,結合成為一個犯罪主體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在單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單位團體和其成員彼此異質的兩部分構成的一個復合體,組成單位犯罪主體的兩個部分在單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關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為表里的關系。即單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單位化;而單位則通過有關的自然人實施犯罪。 綜合上文中的內容進行要點分析可以看出,關于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有哪些需要結合單位犯罪的內容本質進行分析。一般來說,對于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等主體。但是由于單位該概念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所以對于單位犯罪當中的細分主體不屬于單位犯罪的主體之內。
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范圍包括
單位犯罪主體范圍包含了哪些
1、公司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一是皮包公司、空殼公司。這類公司擁有法律確認的形式特征,有公司名稱和營業執照。但沒有單位應具備的實質特征,根本就不是單位,自然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在這類公司名義下的犯罪行為應當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二是**公司、子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公司是指對其他公司擁有一定份額以上的股份,直接控制其經營活動的公司,**公司是獨立法人。
2、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機關為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但理論界對將國家機關列入單位犯罪主體一直爭論較大。筆者認為,法治社會的根本要求是法的權威性,并不是國家的權威性。一切社會主體應在法的許可范圍內開展活動。任何主體觸犯法律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機關單位在犯罪中得到的是非法利益,且這個非法利益肯定是游離于國家財政之外的。如果不對機關犯罪進行打擊,則非法利益將正當地存在于犯罪機關中,這無異于鼓勵機關犯罪,為本機關創收。這對國家機關必將產生破壞作用;可能寬縱機關犯罪中的責任人員。由于單位犯罪是整體犯罪,其行為由單位成員一個個具體的行為構成,所以,單位犯罪的成立是追究自然人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前提。如果不將機關犯罪作為單位犯罪處理,追究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就很牽強,甚至無法追究。
3、租賃、承包經營企業作為單位犯罪。
租賃、承包只是企業經營方式的轉變,企業的所有者并未變化。租賃、承包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經營思路經營管理被租賃、承包的企業,形成以自己為權力中心的企業組織,經營收益按合同分配。所以,租賃、承包者也有可能以企業名義實施犯罪。但是否為企業利益卻因合同約定不同而不同。如果合同約定采用定額交付租賃、承包費,則無論租賃、承包者怎么經營都并不影響企業利益,其利用單位名義犯罪也只能解釋為為他本人的利益。
如果合同約定按收益比例分配,則租賃、承包者的每一個經營行為都與企業利益相關,其利用企業名義犯罪且非法所得歸于企業的,就應認定為為企業利益,即使他個人有所得,那也是以企業收益的增加為前提的。在第一種情況下,由于租賃、承包者的行為在單位犯罪主體認定條件僅符合以單位名義一項條件,故不構成單位犯罪,應以租賃、承包者和相關責任人自然人犯罪論。在第二種情況下,由于租賃、承包者的行為同時符合以單位名義和為單位獲取非法利益兩個條件,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應同時追究單位及租賃、承包者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分公司能否構成單位犯罪
分公司可以構成單位犯罪,單位的分支機構,即分公司,在以其名義實施犯罪,且違反所得亦歸分公司所有時,分公司則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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