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行為有什么(締約過失屬于什么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四種情形
法律客觀: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簡稱惡意締約,是濫用締約自由的典型形式,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約的目的,僅僅是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惡意締約人一方具有主觀上損害對方或他人的利益的故意。而惡意締約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要件,應由相對人承擔舉證責任。②惡意締約人一方實施了惡意締約行為。因為惡意締約行為本身并沒有締約的意思和目的,所以這種意思表示屬于虛偽意思表示。③因惡意締約行為給相對人造成了信賴利益損失。④損失與惡意締約行為之間具備相當的因果關系。(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指當事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實施欺詐行為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失。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隱瞞了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②因一方的欺詐致使合同無效或不成立;③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損失。(3)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一方可能會接觸、了解另一方的商業秘密,包括產品的性能、銷售對象、市場營銷情況等,對此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負保密義務,不能向外泄露或作不正當使用(如將商業秘密轉讓給他人)。這條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害商業秘密的專門規定有重合之處。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獲悉商業秘密;②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③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失。(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甲在與乙協商訂約時,明確向乙許諾,如果乙完成了某項工作,那么甲就會與乙訂約,但在乙信賴甲的許諾而完成某項工作后,甲卻拒絕與乙訂約。再如擅自撤銷或變更要約,應通知承諾遲到的情形而未通知,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一方違反保護義務、保密義務等,都可發生締約過失責任。不論屬于哪種類型的締約過失責任,責任人都應當向對方負賠償責任,并且賠償的損失主要是信賴利益損失而不是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般情況下,信賴利益損失主要表現為為締結合同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不能得到補償,這叫做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它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獲得的各種利益未能獲得(如利潤損失),因為這種損失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
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有什么
法律分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 違背其他誠實信用行為的主要有:一未盡必要的通知義務或者疏于照顧,致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或條款產生重大誤解而被撤銷;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 而作出的締約行為;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撤回要約;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為未被批準或者未予登記而合同未生效,無過錯一方在合同成立后為準備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損失;第八點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第九點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將合同內容泄露給別人了算不算締約過失?
如果造成損失了,就屬于泄密行為,算是締約過失。締約過失行為包括惡意磋商、欺詐諦約、違反人格和人格尊嚴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擅自撤銷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等。
法律分析
締約過失行為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給合作方造成損失的現象時有發生。當事人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而是以與對方進行談判為借口,惡意磋商,以達到損害對方或者第三方利益的目的。在訂立合同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屬于締約過失的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根據合同自愿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合同,訂立什么樣的合同,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果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終止合同談判,致使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則要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賠償損失。負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應當賠償受損害的當事人。而這種損害的賠償如何界定,以多少為限,在尋求救濟的時候切不可大意,必要時可以咨詢專業律師,更好地彌補自己受到的損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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