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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對債權人會產生什么影響(破產重整債務怎么償還)

2024.01.10 129人閱讀
導讀:

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的好處

法律主觀:

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的好處是: 1.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風險,遏制各種逃廢債行為; 2.有利于提高資產的利用效率,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企業申請破產重組對債權人有什么影響

法律分析:一、公司債務重組對債權人的有利方面如下:

(一)保證最大限度收回債權,避免破產清算中不必要的風險

如果債權人不愿進行公司債務重組,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其相關處理過程也將持續很長時間,債權人收回債權可能會更加費時費力,結果也可能難以保證如數收回。公司債務重組能夠保證債權人最大限度地收回債權,避免破產清算中不必要的風險。

(二)進行公司債務重組可以減少資金占用量,加速資金周轉

對債權人來講,債務人如果不能如期償還債務,這筆資金便形成了呆賬。呆賬過多將間接導致債權人流動資金不足,資金周轉速度變慢。公司債務重組中,債權人可以收回一定數量的貨幣資金或有效的非貨幣性資產,可以一定程度上解決因債權人拖欠貨款而帶來的流動資金不足問題。另一方面,激活呆賬也提高了債權人資金的周轉速度,增強了企業的經營能力。

公司債務重組對債權人的弊處

(一)進行公司債務重組會增加現金流量負擔

公司債務重組會給債務人帶來可觀的債務重組收益,顯著增長企業稅前利潤,但是這些收益并不能實際增加債務人經營現金流量。另一方面,增長的所得稅支出卻會實際減少債務人現金流量。所以公司債務重組雖然使債務人賬面負擔得以緩和,但實際上卻增加了債務人的稅收負擔,甚至很可能導致債務人現金流狀況更加惡劣。

(二)進行公司債務重組不能從根本上扭轉財務困境

公司債務重組收益,只是債務人的一種偶然利得,只能作為“營業外收入”影響企業當期損益。債務人未來的發展并不能從公司債務重組中得到保證。公司債務重組只是讓債務人在財務困境中有短暫的喘息機會,并不能從根本上拯救企業。

(三)進行公司債務重組會降低信用水平,增加信用危機

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的現實義務,如期償還債務是企業信用的重要衡量標準。公司債務重組卻使得債務人可以因財務困難等原因免償部分債務。無論是惡意的還是善意的公司債務重組,都會對債務人的信用產生負面效應。債務人信用水平的降低對以后融資產生極不利影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破產重整對債權人好嗎

法律分析:破產重整對債權人有好有壞。如果企業重整成功的,企業可以重新恢復生產經營,債權人的債權更能得到清償的可能;但如果企業破產清算,破產財產不足的,則債權人可能得不到相應的清償。如果破產重整以后還是失敗,那對債權人沒任何好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破產重整后對債權人有何重大影響

破產重整對債權人其實是有一定的壞處的。

對于與保證有關的破產債權,大致有以下四種:一是債務人破產,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時債權人可申報破產債權,也可不申報破產債權,如債權人不申報破產債權,保證人可申報破產債權。債權人不論是否申報破產債權,其均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未受清償的債權的保證清償責任(破產法第51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第92條條3款(破產重整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101條 (破產和解情況下)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第124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保證權利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第2款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這里的破產程序終結既包括破產清算的程序終結,也應包括破產重整的程序終結,此終結應理解為重整計劃裁定有效時,還包括破產和解的程序終結,此終結應理解為和解協議裁定有效時,擔保法司法解釋生效時,破產程序還未有后來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只有破產清算,但六個月的時效應該是同樣適用的。)債權人知道債務人破產而不申報的,應及時通知保證人,否則,其可能要對此承擔相應債權分配部分的損失的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5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二是連帶責任的保證人破產,此時由于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務人為連帶共同債務人,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因此上述第一種情形關于債務人破產,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全可以適用保證人破產的情形,債權人向破產保證人申報債權的,管理人應予以確認。三是債務人破產,保證人為一般保證人,此時,上述的分析及引用的法律規定對債權人和保證人仍然是適用的,這是因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相比,一般保證人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辯權,即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而債務人破產情形下,一般保證人無先履行抗辯權(擔保法第17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因此,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與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無異,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一般保證人的法律關系仍然適用上述第一種情形,破產債權的確認同樣適用。第四種情形就是本文案例所介紹的情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破產,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如何處理。由于一般保證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即使保證人破產,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辯權不能因此而喪失,這和債務人破產,債權人未到期的債權提前到期不一樣,所謂先履行抗辯權,就是保證人只能在債務人先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對于一般保證人而言,債權人的債權應該認定為是附條件的債權,所附的條件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有專門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相應的,其債權申報后只能確認為附條件的債權,分配則只能進行相應的債權分配提存,即必須要對債務人進行執行,才能最后確定相應的條件生效后的債權(破產法第四十七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破產法雖然未專門對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下的附條件債權的清償作出規定,但在上述程序結束后,附條件的債權只要生效條件成就,則就是相應的無條件債權,按照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進行清償。),而不能直接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債權確認。還需要注意該情形下的一種情況,就是當債務人還有其他連帶債務人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能否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還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也沒有履行能力,筆者認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無此權利,破產法第5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是對特定的債務人的一般保證,這個保證責任的承擔,不以債權人向該特定債務人的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為前提,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第2款規定“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也表達了這樣的意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的破產,也不以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為前提條件。

什么是破產重整,破產重整的優勢有哪些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并借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產重整制度作為公司破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己為多數市場經濟國家采用。它的實施,對于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整頓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產帶來的社會問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破產重整的優勢有哪些?

1、破產重整是法庭內的重組,因此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一旦法院受理了破產重整,所有的其他訴訟程序的執行都將中止,如欠債權人的錢可以暫時不還,甚至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執行也將不被執行;

2、市場化特征更突出,如破產重整提出方主體多元化,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不僅債務人、債權人可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的股東可在一定條件下提出重整申請,再如新破產法引進了企業破產管理人制度,對促進重整過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觀,充分保障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都有著積極的作用;

3、重整措施多樣化,債務人可以靈活運用重整程序允許的多種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重組再生的目的,如不僅可采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采取無償轉讓股份,核減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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