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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于翻譯人員的規定有哪些(刑事訴訟法 翻譯人員)

2024.01.04 67人閱讀
導讀:回避的審查與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刑事訴訟法關于翻譯人員的規定有哪些一、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翻譯人員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在訴訟中進行地語言、文字(包括聾啞手勢和盲文)翻譯工作的訴訟參與人,法律是如何規定翻譯人員的一、刑事訴訟法關于翻譯人員的規定(一)訴訟中的翻譯人員翻譯人員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為參與訴訟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少數民族人員、盲人、聾人、啞人等進行語言、文字或者手勢翻譯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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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人員要回避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翻譯人員是屬于回避制度的適用對象,翻譯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是可以申請回避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刑事訴訟的回避制度

申請回避的期限

根據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例如,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在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當事人在知悉其權利后,可立即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回避的審查與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刑事訴訟法關于翻譯人員的規定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

翻譯人員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在訴訟中進行地語言、文字(包括聾啞手勢和盲文)翻譯工作的訴訟參與人。

來源長春律師網頁鏈接

二、翻譯人員法律規定

翻譯人員必須是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翻譯人員有權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和補償;有權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認為筆當同翻譯內容不符,還有權要求修正和補充。翻譯人員應如實地進行翻譯。

法律是如何規定翻譯人員的

一、刑事訴訟法關于翻譯人員的規定

(一)訴訟中的翻譯人員

翻譯人員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為參與訴訟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少數民族人員、盲人、聾人、啞人等進行語言、文字或者手勢翻譯的人員。

翻譯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

(1)能夠勝任語言文字翻譯工作,有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的能力。

(2)應當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否則應當回避。

翻譯人員的訴訟權利、訴訟義務。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了解與翻譯有關的案件情況。

(2)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與翻譯內容有關的材料。

(3)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筆錄同實際翻譯內容不符,有權要求修正或補充。

(4)獲得相應的報酬和經濟補償。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1)實事求是,如實進行翻譯,力求準確無誤,不得隱瞞、歪曲或偽造,如果有意弄虛作假,要承擔法律責任。

(2)對于提供翻譯活動所獲知的案件情況和他人的隱私,應當保密。

(二)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翻譯人員

對于訊問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譯人員的情況主要有三種:少數民族、聾啞人以及外國人。

對于少數民族需要翻譯人員的規定,可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9條的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對于聾啞人需要翻譯人員的規定,可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的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對于外國人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6條的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由此可參考我國對于少數民族和聾啞人的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翻譯人員有規定嗎

您好!馬成律師團律師為您解答:

對于訊問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譯人員的情況主要有三種:少數民族、聾啞人以及外國人。

對于少數民族需要翻譯人員的規定,可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9條的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對于聾啞人需要翻譯人員的規定,可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的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對于外國人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6條的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由此可參考我國對于少數民族和聾啞人的規定。

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是什么,翻譯人員法律規定有哪些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法中翻譯人員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在訴訟中進行地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訴訟參與人翻譯人員具有如實翻譯并且準確表達的義務。同時,翻譯人員也適用回避制度。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是什么,翻譯人員法律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翻譯人員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在訴訟中進行地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訴訟參與人。翻譯人員的規定為:適用關于回避制度的規定。翻譯人員有權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和補償;有權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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