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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減刑由誰辦理(無期徒刑不得減刑)

2024.01.08 214人閱讀
導讀: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減刑建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減刑建議由誰提出

法律主觀:

減刑 權應由監獄行使,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怎么減刑?

一、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怎么減刑?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 管轄 。對于被判處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減刑建議書;被宣告 緩刑 的罪犯,在 緩刑考驗期 限內確有重大 立功 表現,需要予以減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 社區矯正 機構與提出書面意見,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并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二、減刑的對象條件是什么? 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處上述四種 刑罰 之一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罪還是輕罪,是 危害國家安全罪 還是其他 刑事犯罪 ,如果具備了法定的 減刑條件 都可以減刑。 減刑只能適用于特定的對象。依照我國 刑法 第78條之規定,減刑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都屬于自由刑的范圍。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減刑,主要是指縮短自由刑的執行期限,因而與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減輕制度得以區分。 在其他刑罰執行中,也存在減輕的問題,例如 死緩 減刑。如前所述,死緩減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種發生變更,將 死刑 改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這種死緩減刑雖然也具有減刑的性質,但它是死緩制度的內容之一,不同于我國刑法中的減刑制度。當然,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減刑條件而被減刑的,可以視為減刑。

減刑案件由哪個法院受理,無期徒刑的減刑如何處理

無期徒刑,是剝奪罪犯終身自由的刑罰,是對嚴重犯罪分子強制勞動改造、僅次于死刑的嚴厲懲罰,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刑法的規定仍然是給出路的政策,即在判決宣判之日起兩年期間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依然給予減為有期徒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其刑罰執行期的計算依刑法規定,從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來源大連律師網頁鏈接

《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無期徒刑減刑由誰辦理

無期徒刑減刑的辦理人員具體如下:

1、原由高級人民法院初審、上訴審或依法復核,并制作法律文書的死緩、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減刑、假釋仍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

2、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判決的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減刑、假釋可由中級人民法院辦理。

3、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判決的死緩案件,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

以后再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減刑時,可由中級人民法院辦理。

4、教工作團委批準的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是由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判決的,其減刑、假釋可由中級人民法院辦理。

【法律依據】

《刑法》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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