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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人的回避由誰決定(鑒定人的回避由誰決定)

2023.12.26 243人閱讀
導讀: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審判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在案件的審判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的,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時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哪里決定

法律分析:辦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九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

辦理刑事案件中鑒定人應當回避的是

法律主觀:

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3、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5、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6、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7、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8、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9、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審判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

在案件的審判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的,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回避或者人民法院院長自行提出回避的,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回避。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回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刑事訴訟法回避決定由誰做出?

在刑事的 訴訟 過程中如果發現了司法人員和其中一方當事人有關聯的話就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最后客觀性,國家為了讓司法問題不會出現嚴重的公正偏差就設置了回避的制度,但是回避制度里應該讓更高等級的人做出決定。那么, 刑事訴訟法 回避決定由誰做出? 一、刑事訴訟法回避決定由誰做出? 審判長、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決定。前提:院長沒有為本案的審判人員。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 證人 、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提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 公訴人 、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 二審 人民法院發現 一審 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回避制度的,應當裁定撤消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回避的審查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和第31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應當由法院院長審查和決定。 3、回避的效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如果對回避決定不服,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如果沒有當庭申請復議,回避決定就會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訴訟中的當事人有關系的直接申請就能讓法官做出相應的回避決定,但是如果是審判長即法官在某個案件的審判中如果有和當事人存在法律限制的某種關系的話,就需要讓更高級的院長來做出決定。

偵查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在下列情況下,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應當申請回避: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擔任過本案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關于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回避的規定,成為理論界和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沒有法律依據觀點的主要論據。

該回避規定針對的是非因偵查人員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該條規定同樣適用于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但對于因偵查工作而接觸案情的偵查人員,其出庭作證則不能適用該條回避規定,否則即會排除所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有論者認為,該條規定排除偵查人員作為證人,是因為偵查人員具有追查犯罪的職責,其作為證人出庭會造成訴訟角色的沖突。

眾所周知,證人本身就可以分為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作為刑事案件中的偵查人員,本身也就是案件的實際辦理者,但其在辦案的過程中也會對案件的情況有所了解,因此有必要的話也是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當然,法庭管是否采納其證言,還需要用其他的證據進行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刑事訴訟法中,回避由誰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總結如下: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回避。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回避。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鑒定機構回避的規定

法律客觀: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一條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人是否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托。

法律主觀:

司法鑒定人的回避規定是:1、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的,應當回避;二、司法鑒定人可自行提出回避;三、委托人有權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

在行政訴訟中,勘驗人,鑒定人的回避

法律主觀:

在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審判人員的回避一般是由院長決定,如果是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其回避則是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法律客觀: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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