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毒品的司法解釋(販賣假毒品的司法解釋)
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辯點02
“近幾年來,毒品犯罪呈現出高發和井噴的態勢。按照我在原檢察機關的統計,毒品犯罪已逐漸成為盜竊、傷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后的又一常見多發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點高,量刑重,具有自已顯著的特點。我們刑辯律師也敏銳地發掘出毒品辯護的廣括天地。中華毒辯聯盟,《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以及草原狼毒辯等以毒辯專業性著稱的刑辯品牌,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了出來。筆者也有幸成為《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成員之一;還有幸成為“中華毒辯聯盟”的分享講師,也表明我們毒辯正逐漸走向品牌化、專業化。
無論是何種刑事案件的辯護工作,辯點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準確掌握辯點,找出案件事實、定性、程序、證據、情節各方面的有利環節,才能達到刑辯律師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
辯點的準確、透徹,是專業刑辯律師區別于其他非專業刑辯律師的主要標志。刑辯律師之所以有很強的專業性,根源于辯點的不好把握。因為首先刑事法律法規很繁雜;刑事案件千差萬別,幾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國的刑事理論研究起步較晚,有很多問題非常有爭議;這些,都導致了刑事辯護實務具有非常強的專業性。
一、辯點有規律可循。我轉型之后一直在考慮,辯點到底有沒有規律可循的問題。我認為是有一些規律的。
首先,辯點的指向性非常明確,就是為了達到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其次,辯點的落腳點一定是案件的事實問題、程序問題、證據問題、定性問題。28日我在Icourt全國微講座的分享和交流當中,就如何從常情常理的審查判斷入手尋找辯點的話題,同全國各地近8000名律師進行了交流和探討。主要內容就是我通過長期的檢察工作實踐,通過轉型前后對公布的冤假錯案的分析和名家專著的學習,以及對自己指導辦理的案件的總結,發現了大多數錯案,錯的并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機屬性這樣特別有爭議的法理問題,錯的都是很明顯的常情常理問題。比如司法局局長用業余時間搞翻譯,收入歸自己所有,是不是貪污這樣的問題,竟然也申訴了十年,最后用一個簡單比喻,說如果他不是搞翻譯,他用業余時間修自行車,收入歸自己,這算不算貪污,就輕松搞定。這是多么淺顯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議庭錯諤不已,可見司法人員的有罪推定觀念有多么嚴重。大家有興趣可以找來整理出來的文字稿去讀,已經在刑事實務公號“深海魚”發表。但是常情常理規則在毒品案件辯護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處不大。因為毒品犯罪畢竟是一個社會危害性無可爭議的犯罪。再次,辯點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沒有一定功底,找到辯點并不容易。非專業刑辯律師,可能會連自首、立功這樣基礎的情節認定問題都感到難以把握。從這個意義上講,辯點不好把握,需要很強的專業性。第四,毒品犯罪的辯點有其特殊性。每一類犯罪都有自己的特點,特點不同,與其他案件相比,除了會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辯點外,就一定會有自身的特點。對于毒品犯罪而言,比較顯著的特點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問題,引誘問題,立功問題,毒品數量、含量問題,毒品扣押程序問題等。認識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點,有助于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辯護的規律。我覺得我們中華毒辯聯盟可以將我們所有的課件整理之后,出版一本專業毒辯業務書籍。
因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顯著特征,并且證據規格要求低,而且動輒面臨無期、死刑等較重刑罰責任,在辦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尋找辯點就顯得更為專業,非刑辯專業律師不能勝任。
二、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常情常理規則在毒辯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見于非法持有類毒品犯罪中,對毒品性質的主觀認識的方面的判斷,在毒品案件《三大紀要》、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1條第8款規定的很詳細;主要規定:具有未如實申報、偽報、藏匿、偽裝、丟棄、體內或貼身隱秘處藏匿、高額報酬、高度隱蔽、反常交接、繞開站點、虛假身份或地址托運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讓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釋”、“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確屬被蒙騙”幾乎不可能。當司法機關機械適用法律時,我們就要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詳盡、透徹地結合行為人的生存條件、生活環境、對毒品認知的可能性、年齡、閱歷、智力、案發表現等各個方面去綜合論述,為什么雖然人贓并獲,但是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其持有、運輸的是毒品。比如易勝華老師的著作中提到一個案例,一個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販男友利用,從境外攜帶數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時被抓獲。從這個女孩的年齡、經歷、閱歷上分析,從她入境時、接受檢查時的坦蕩、自然的表現看,她都不可能認識到這個外國男友是個毒販,委托她捎給國內親友的紀念品實際是毒品。但是這個案件也被起訴到法院,實際上是對常情常理規則的違反,是不能排除確實不知道是毒品這樣的合理懷疑。
三、從言辭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入手找辯點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證據少,對嫌疑人供述依賴性較大的問題。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攬,將所有責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認可或否認;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復;有的嫌疑人反偵查能力強,始終拒不供認。而一個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為兩個特征,查獲毒品,沒有其他證據,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獲毒品,供述販賣,需要有通話記錄或者存取款憑證佐證;未查獲毒品,買賣雙方印證,細節一致,排除非法取證可能,可以認定。這一般是偵查、檢察、審判的一個印據審查邏輯。例如,在受雇運輸毒品、僅抓獲攜毒者的情況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證明是否明知,無法形成證明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證明其主觀故意了。可見“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而推定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這一條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慎用,應當引起我們毒辯律師的重視。即在受雇運輸、行為人供認的情況下,也不能一概簡單有罪辯護了事。
四、從三個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辯點的把握
接下來我想從毒品實物是否存在的問題、毒販主次關系問題、毒品扣押、保管、送檢過程中的問題幾個方面,結合我經辦的幾個真實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辦理毒品案件時,常見辯點的把握。
兩個月前我接手了一個一號被告販毒40公斤的案子,我的當事人是四號被告人。他的家屬找到我時,是庭審結束以后,判決作出之前。家屬通過一些打探,知道可能要判處四號死刑,急了,多方找到我。這個環節我沒法復印卷宗、閱卷,就問他家屬要了起訴書,并且問家屬,開庭時辯護人都提出了哪些辯護觀點。他的家屬說,幾乎沒提出什么有利的意見。那我首先,在頭腦中就產生了疑問,一號是40公斤,二號、三號是30公斤,四號是25公斤,為什么四號和一號會被判處死刑?二號三號位次后移了?我看了一下起訴書,從起訴書中發現,四號是累犯。再看一下具體案件事實,我就讓家屬先回去,我當晚加班,寫了一份辯護意見,提出了十條對其從輕處罰,不應適用死刑的辯護意見。
第一條,起訴書中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是第四被告去廣州購毒10千克后,為了躲避公安機關的緝捕,把毒品丟棄在一個小區里,后來該毒品也未能查獲扣押。我提出來,雖然這個經過有同案兩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但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里面裝的確實是毒品。沒有人打開包裝檢驗。該毒品沒有扣押在案,毒品的性質、重量完全憑當事人的口供,客觀性無法考證。毒品是否是冰毒?純度如何?此次系第四被告第一次從上手處購買冰毒,有沒有上手用其他物品代替冰毒交付的可能性?認定該10公斤毒品為毒品,且為冰毒,證據不足。那么這個事實的性質是存疑的。我提出,這種懷疑是合理的,因為以假充真的情況在販毒案件中并不罕見,否則就不會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這樣的司法解釋規定了。
第二條,四號在販毒過程中,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下線。是上線罪責更重,還是下線罪責更重?在同一宗未實際流入社會的毒品的交易當中,我認為上線更接近毒品源頭,罪責更大,社會危害性更重;起碼應當等量齊觀,不應當是下線比上線更重。
作為毒品犯罪的上下線,同一手毒品犯罪分子直接交易,再轉手其他下線的中間商,雖然在單筆交易的獲利上看,賺取的差價較少,但從毒品流轉的作用上看,通過上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更大、社會危害性更加嚴重。
第三條,對于毒品犯罪,查證屬實的毒品犯罪數量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據。毒品犯罪,以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量刑的基本依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越多,對應的刑事責任越重。本案中也是如此,雖然從獲利數額上看,四號被告加價較多,但從總體流入社會的數量上看,四號被告經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14公斤,而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40公斤、30公斤。
本案中,經第四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遠遠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區別。
第四條,第四被告雖系累犯,但屬于累犯中情節最輕微的情況
第四被告的前罪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名屬于盜竊、詐騙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并且第四被告是在前罪執行完畢之后僅差11個月滿五年的情況下,瀕臨構成累犯的法定期限的“末期”實施了后罪,其惡性在累犯中是最輕微的。
第五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累犯,應從重處罰,而不是“加重”處罰。即其他主犯較第四被告販毒數量分別多出15公斤、5公斤的事實顯然>(大于)第四被告的累犯情節。這一條實際附屬于上一條,都是關于累犯對量刑的影響問題。這里說的加重處罰,看似不專業,因為我們知道死立和死緩不是兩個不同的刑種,死緩只是死立的一種執行方式。但是這里單獨提出來,是我認為這個問題特別關鍵。因為之所以把四號前提到二號位置,判處死刑,應當就是累犯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起了作用。所以有必要著重提出來,并且用加重處罰這樣不專業但很形象的說法,表明我們的辯護觀點。也就是說,綜合全案事實,第四被告雖然犯有販毒重罪,但相較其他三名主犯的犯罪事實較輕,販毒數量差距懸殊;第四被告雖系累犯,但累犯情節相對較輕,相比較而言,無論如何不應比販賣15公斤的毒品罪責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換句話說,單憑這15公斤毒品,都夠判幾個死刑了,而一個前科性質為普通下游犯罪并且后罪臨界累犯期滿時所為,性質和情節顯著輕于販賣15公斤毒品的罪責。
第六條,起訴書指控第四被告將毒品500克作為報酬送給其他人的事實不清,定性有誤。相對于其他幾條,本條在這么大數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意義顯得無足輕重,但是我們也要提出來,以證明第四被告罪不至死。首先,數量應為400克。第四被告始終供述“將剩下的0.5千克取出400克給了隨其一同運輸毒品的其他被告。而該人對此事實供述反復,且在該人處搜繳的毒品種類、數量都超過第四被告贈予的數量,不能排除該人從其他人手中買來毒品同第四被告贈予的毒品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其贈予他人的數量應為400克。同時,我提出,贈予的性質不同于販賣。因為被贈予人沒有販賣毒品故意,僅有同第四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故意,并取得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報酬,是二人共同犯罪、共擔風險的利益分配問題,而不應認定此筆毒品數量計入第四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之中。因為該人同其一同運輸,二人在共同運輸環節構成共同犯罪,因為第四被告的罪名是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構成共同犯罪,第四被告給其毒品的行為,其性質屬于分贓。比如兩個人共同相約盜竊,盜竊之后一個人分給另一個人一些贓物,這屬于分贓行為,不應當另外評價。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深入論證的話會簡單問題復雜化。我們在這里復雜問題簡單化,只要達到有效質疑的目的即可。
第七條、認定第四被告將500克毒品販賣給案外人證據不足。該事實僅有第四被告的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屬于孤證,不應予以認定。
第八條、第四被告本人系吸毒人員,未販賣的少量毒品應認定供其本人吸食,在販毒數量中予以扣減。
第九條、第四被告具有法定立功情節正在查辦。第四被告到案后,多次同辦案單位、看守所管教、辯護律師聯系,提供抓捕上線的線索,積極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大毒梟;立功心切,懇請人民法院、檢察機關督促公安機關抓緊查辦相關線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立功線索尚未查實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十條,第四被告具有多種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第四被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辯認上線,對偵查機關破案起到了幫助作用。第四被告的妻子受到第四被告的牽連,被公安機關作為同案犯罪嫌疑人拘留了近四十天,身心遭受了巨大的創傷,神志恍惚,幾近失常,讓人十分同情和不忍。其妻子的遭遇實際上不屬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但是我也提出來了,為什么呢,因為法理不外乎人情,一人犯罪一人受刑,累及家屬,總是值得同情的,我是為第四被告賺同情分。
毒品犯罪未遂司法解釋
毒品犯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別分析這幾種行為方式司法解釋中的未遂問題。
(一)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論處。既然是進出國(邊)境,走私毒品就會有輸入、輸出兩種形式。就輸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據陸、海、空三種運輸形式分別加以討論。就陸路運輸而言,應以毒品逾越國(邊)境線進入我大陸領域內的時刻為既遂標準。就海運和空運而言,應以裝載毒品的船舶抵達我國港口、裝載毒品的航空器進入我國領空的時刻為既遂。就輸出毒品而言,采取陸路運輸方式的,以毒品離開國(邊)境為既遂。問題是,采取郵寄的方式輸出毒品時,是一交付郵局即為既遂,還是交付郵寄的毒品逾越國(邊)境方為既遂?筆者認為,應以交付郵寄的毒品逾越國(邊)境的時刻為既遂。理由是,在逾越國(邊)境以前,還只是國內運輸,不能謂之走私,此其一。其二,在逾越國邊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關以外的機關查獲,而屬于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就采取海運或空運輸出毒品的,應以毒品逾越我領海或領空的時刻為既遂。
(二)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為賣而買毒品的行為,只是販賣毒品的預備行為。只有著手出售并已將毒品交付給了買者,才能稱之為既遂。即使已經達成了買賣協議,只要毒品尚未實際交付,就還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給了買者,即使交易款尚未來得及支付,也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
關于販賣假毒品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如果事實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國家設置毒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或者說,既然不是毒品,則侵害法益的危險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險,則不能構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三)運輸毒品
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運送毒品的行為。關于運輸毒品的既未遂問題,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即進入運輸狀態即為既遂。而不能以是否運達目的地作為判斷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如果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啟運的,則應當是未遂。例如行為人利用公共汽車進行運輸毒品,如果汽車已開動,正在運輸途中,則是既遂;如果汽車尚未開動就被緝查歸案,則應是運輸行為的未遂。”這樣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認定,但也帶來一些問題,例如,在從甲地運往乙地的途中被查獲,究竟是既遂還是未遂?按照上述觀點,只要開始啟運,就再沒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根據犯罪未遂的定義,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為人本打算將毒品從甲地運到乙地,說他一啟運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適吧?在途中被查獲,說他是因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屬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又如,在行為人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將毒品交到了公安機關,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觀點,一啟運即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會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屬于犯罪中止。悔罪只是酌定從寬情節,而中止則是法定從寬情節。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認定為中止更為合理。要不然,既然一啟運即為既遂,而不會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則只會鼓勵行為人一條道走到黑,顯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對于運輸行為而言,應以運達目的地的時刻為既遂,在運輸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四)制造毒品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就制造毒品而言,顯然只有以已經制造成毒品的時刻為既遂。如果行為人本來能制造成毒品,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過程中被查獲,則屬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但如果按照行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筆者認為,不構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法律之所以處罰未遂犯,不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所謂的犯罪行為,而是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如用裝有子彈的槍支在射程內射擊他人顯然存在他人被槍殺的危險,如果由于槍法不準未能射擊到他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法律之所以處罰行為人,不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害他人的惡意,也不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所謂的殺人行為,而是因為行為人當時的射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生命的危險,法律才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應負刑事責任。就制造毒品而言,若根據行為人的制造方法、工藝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險,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險,就不能構成犯罪未遂,只能屬于不能犯,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五)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攜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為。“持有”行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學者稱為作為和不作為之外的第三種行為。筆者的理解是,一是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除非行為人自己能說明其巨額所得的來源是合法的,否則法律上推定其來源是非法的,相當于轉嫁了舉證責任。二是,持有的對象通常是違禁品,如槍支、毒品、假幣等,通過規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來實現對違禁品的嚴格控制。三是,持有罪條款可被理解為堵截條款和補充條款。在沒有相關條款可以適用時,持有罪條款可以看作是最后關口。
有的學者認為,持有行為是狀態犯。所謂狀態犯,特指盜竊罪之類的,盜竊等的不法行為雖已結束,但盜竊所造成的他人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所謂不法狀態仍在持續的情形。而持有行為,在這一過程中,持有的不法行為并沒有結束,而是一直在持續,因此,從這個角度講,持有行為和典型的繼續犯非法拘禁行為是一樣的,均屬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同時持續的情形,故筆者傾向于,把持有犯劃歸和即成犯相對應的繼續犯。既然是繼續犯,則原則上行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時間很短,也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當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時間極其短暫,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但書規定,不認為是犯罪。換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沒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構不構成犯罪的問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行為人誤以為假毒品是毒品予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是構成走私、販賣、運輸罪嗎?還是構成詐騙罪?
行為人誤以為假毒品是毒品予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是構成構成詐騙罪。
1、最高人民檢察院1991年4月2日《關于販賣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對販賣假毒品的犯罪案件,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進行販賣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進行販賣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其所販賣的是假毒品的事實,可以作為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在處理時予以考慮。
2、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大派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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