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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如何確定

2024.01.05 880人閱讀
導讀: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 監護人 嚴加看管和醫療,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律客觀:根據《測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院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我國刑法對精神障礙人的刑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主觀:

我國 刑法 又對這三級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其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輕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輕度精神病、精神發育不全、神經官能癥及病態人格的精神障礙者。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睆纳鲜鲂?法規 定可以看出,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 監護人 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 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毕拗菩淌仑熑文芰Φ木癫∪耍墙橛谇皟煞N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c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合上面所說的,對于精神病犯了刑事案件的人,那么在處罰的上面一般就會對當事人先進行鑒定再來看是否會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于當事人在合法的情況之下就該為自己所做錯的事而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有法律依據的。

法律客觀:

根據《測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院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备鶕摋l規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分為以下三種情況:l.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這種精神病人是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要確認他是完全無刑事貿任的精神病人.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標準:(1)醫學標準。即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之中,而且正處于發病期而不是緩解期和間歇期,實施危害社會的原因是由于有精神病所引起的。(2)心理學標準。即由于行為人有精神病而使他完全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否符合這兩個標準,即是否同于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要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即依法進行司法精神的鑒定。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況。間歇性的精神病人處于間歇期,沒有發病,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以他們在間歇期間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構成犯罪,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3.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又稱為減輕刑事責任或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況、他們是介于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他們犯了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精神障礙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遍g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毕拗菩淌仑熑文芰Φ木癫∪?是介于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

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即指制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因素。包含有:

1、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對事物的認識來作出決定的那種能力”,它是確定行為人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的主觀根據。刑事責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具體化,刑法意義上的意志自由與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內涵相同的范疇。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認客觀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點是,他們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出現反常行為,從而給本人、他人或社會造成危害。這些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行為,是他們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現象、客觀規律。

其次,刑法意義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礎是對刑事法律的認識,就是能正確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認能力。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對后者起著決定、制約作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僅存在性質上的區別,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在各種具體行為方面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會表現出性質上的區別和程度上的差異。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個受多種因素制約的發展變化過程,如疾病、身心發育、智力發展程度、參與社會實踐活動和社會知識積累等因素的制約。

2、主客觀特征

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是任何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罪過是犯罪主體的一種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來源于意志活動,即他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后果,卻依然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損害或削弱。這造成了他們實際是在被削弱的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特征。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時,行為人為了完成預定犯罪目的意志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意志,實際是具有某種病態成分的犯罪動機所驅使的結果。而間接故意犯罪時,行為則是在具有一定荒謬色彩、不合情理內容的精神障礙影響下,選擇實施犯罪,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樣道理,精神病人在實施過失犯罪時的主觀意識能力和意志能力也與正常人大相徑庭。

綜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僅局限于罪的客觀方面,而應結合其犯罪的主觀方面的特征,進行客觀的綜合性評價。僅從客觀方面來看,精神病人實施的犯罪多是殺人、傷害、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殘酷、造成的危害后果嚴重。但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是表面現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實際是受紊亂的精神活動制約而有所缺損的意識力和意志力。

3、社會與生物的關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會行為規范都是調整社會的人的行為。社會的人的本質是具有自我意識,正是這種自我意識,讓社會的人與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種相區別。人產生自我意識,不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礎,即大腦為前提,而且需要以處于社會關系之中為條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腦機能失調或處于紊亂狀態而產生的疾病,從而導致自我意識的能力和以此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喪失產生的基礎,或該基礎受到破壞。

法律不應譴責無意識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為,否則就象譴責動物的侵襲行為或自然界的破壞一樣,是異?;闹嚩趾翢o意義的。就犯罪個體而言,犯罪行為是動機和作出決定的心理過程的某些環節變形的結果?!?〕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個體而言,因為他們并非完整意義上的社會的人,他們的心理過程的各個環節都要受到處于紊亂狀態的大腦的支配。盡管此類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會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織、滲透,但依據已有的科學技術尚無法將他們準確的分開。

因而,社會性因素與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構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實,足以決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譴責其犯罪行為,畢竟生物性因素所導致的危害社會行為當然不在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

4、訴訟程序上的影響

刑事責任能力受訴訟程序的制約,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必須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對其訴訟行為能力必然產生影響,進而以此為中介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以前理論界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劃分,即全有或全無的劃分。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學原理和鑒定實踐表明,相當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只是有所減弱,而并未完全喪失,有鑒于此,有學者認為應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劃分,增加規定患者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之一,雖未達到喪失或嚴重障礙的程度,但卻受到一定損害或有所減弱的,應判定為限制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顯著功能在于:既嚴格執行被告人因無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而中止訴訟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的條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導致的貿然中止或繼續訴訟所造成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或處理結果準確性的弊端。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無須憑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并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因此,這類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受疾病的影響而導致的無悔改表現或認罪態度差的事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人身危險性嚴重的證據,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責任。同時必須說明的是,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的以責任能力鑒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鑒定。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如何劃分的

法律分析: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一般有以下三種劃分:一、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二、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精神病鑒定中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鑒定 中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怎么判斷的吧:對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時候到底是在哪個狀態,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認定是需要鑒定機構去認定的。鑒定機構一般應按照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想結合的方式進行認定:   第一,醫學標準。對于醫學標準應有以下幾個含義或者條件:   1,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這里所講的精神病人當然是指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為精神病的作用才實施了 刑法 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這個就需要精神病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這個因果關系,則精神病人就排除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學的標準。導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單純的醫學上的精神病發作,比如,吵架的刺激、驚嚇等等因素。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醫學上的因素,而這些,也必須是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那么,精神病的 司法鑒定 應該證明那些主要的情況呢對此,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公安部、衛生部于1988年7月11日聯合發文《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中做了如下規定:   1,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2,確定被鑒定人在 訴訟 過程中的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3,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好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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