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條件)
派出所如何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主觀:
剝奪政治權利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對于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所適用的一種附加刑,其具體執行的方式為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條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
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有哪些方式
法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相關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適用方式上,如危害國家安全、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適用,刑法分則中也有規定可以獨立適用罪名情形。在適用對象上,既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較輕的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剝奪政治權利的方式適用哪些情況
法律主觀:
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包括附加適用以及獨立適用。《刑法》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故意殺人、強奸等重罪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客觀: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有哪些。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現分述如下:1、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適用。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剝奪政治權利的獨立適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對象的條文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當中,共有17個條文,主要包括某些濫用公民自由、民主權利和瀆職的罪犯。相關知識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僅;(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對罪犯課予的附加刑,指剝奪犯罪人參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的權利。具體來說,是指剝奪下列權利:一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二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是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是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項權利。
在實踐中,剝奪政治權利是適用較多的附加刑。在適用方式上,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一)附加適用
1. 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第56條與第57條的規定,對下列兩類犯罪人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1)由犯罪性質決定附加刑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從犯罪性質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管對其判處的主刑種類如何,都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由主刑種類決定附加刑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是從主刑種類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論其犯罪的性質與類型。對這類犯罪人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既是對他們政治上的否定評價,又可以防止他們被特赦或假釋后利用政治權利再犯罪,還有利于處理與他們有關的某些民事法律關系。
2. 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所謂“可以”的意思是: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法院具體裁量;法院可以決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可以決定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刑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據此,可以將此類情形分為兩種:“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的,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與上述六種情況相近似的,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例如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情節惡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未成年罪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獨立適用
刑法分則可以規定某些犯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就不得予以適用。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刑罰,則不得予以適用。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及刑期的計算遵循特定的規則,同時不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承擔著不同的作用。
(一)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對于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二)刑期的計算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的起算與執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與管制的期限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執行。判決執行之日以法院送達的判決書為準。
(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后之日起開始計算。但這并不意味著在主刑執行期間不剝奪其政治權利,因為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即對于這類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也要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
(4)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這里有一類特殊情況:數罪并罰時,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又被處以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需執行,因此,需要分情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其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3)處理。
其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1)處理。
其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制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需要根據相關規定作出合理解釋。
(三)刑罰執行
(1)執行的機關
根據執行監督機構的不同為標準,可以分為監獄管理機關監督執行、公安機關監督執行。
監獄管理機關監督執行,指由看守所、監獄等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監管場所之相關管理人員,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執行、罪犯的教育改造予以監督。所以,應當包括除了暫予監外執行以外的下列情形:數罪并罰后與拘役、有期徒刑一同執行的,效力及于主刑執行期間的附加刑。
公安機關監督執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緩刑且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主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且被暫予監外執行的;主刑已經完成執行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而后被假釋的。
人民檢察院對剝奪政治權利的實際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監督刑罰的依法執行。
(2)執行的終止
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布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后,便享有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剝奪政治權利適用
法律分析: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單獨適用嗎?
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單獨適用嗎?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下是對其進行的分析: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對犯罪分子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情節輕重,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與所判處的主刑輕重相適應。
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法律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是較重的犯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都適用于較輕的犯罪。
【法律依據】: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分析: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有以下情形: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實施了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2、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剝奪政治權利怎么適用,可以單獨適用嗎
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在我國刑罰體系中,按照刑法的規定,分為主刑與附加刑。主刑是只能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一個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附加刑是指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既可以附加主刑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即是既可單獨適用又能作附加刑的一種刑罰方法。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當作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與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哪些情況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主觀:
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有: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對于實施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對于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根據法律規定,剝奪政治權利針對某些犯罪還可以獨立適用。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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