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是什么(搶奪轉化型搶劫的情形)
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
一、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是什么
1、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是:
(1)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2)犯詐騙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3)犯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也稱作雙重客體,即搶劫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甚至造成被侵害分人身傷亡。雖然它使用的手段,也在客觀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但是因為它最終目的是為了搶劫財物,所以法律上把它最終歸入侵犯財產罪之中;
2、搶劫罪在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加害人必須具備對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是否搶劫到財物,是確定既途未遂之根據,但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當搶劫罪行發生了嚴重情節,特別是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無論搶到財物與否,都是既遂。由于搶劫罪是當場劫取財物,所以,被搶劫的財物限于動產,非法侵占不動產的不屬于搶劫罪。如果把不動產的一部分強行分離變成動產而搶走的,應定搶劫罪;
3、搶劫罪在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搶劫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只是搶回自己被騙取或者賭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不構成搶劫罪;
4、搶劫罪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要求犯罪主體是必須是年滿十四周歲的人。
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
轉化型搶劫的三種情形:
1、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2、犯詐騙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3、犯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轉化的搶劫罪】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罪】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搶劫罪】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轉化型的搶劫罪規定
法律主觀:
根據法律規定,轉化的搶劫包括有: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形。轉化型搶劫罪按照搶劫罪來定罪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盜竊轉化成搶劫的情形
法律主觀: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法律上對轉化搶劫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對轉化搶劫認定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條件來把握:第一、轉化的前提條件是已實施了盜竊行為。刑法269條規定的轉化搶劫的轉化前提如何理解呢?其爭議焦點是盜竊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理論界、實務界上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行為,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都應按刑法第269條定罪,稱之為否定論。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69條的“犯盜竊罪”未有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而暴力行為嚴重的,應適用刑法第269條,但是要排除小偷小摸的行為;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的行為,后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殺人罪,稱之為有限否定論。第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罪”應理解為已構成盜竊罪的行為,即肯定存在數額較大或盜竊次數在3次以上的。例如《唐律。賊盜》第181條、《大清新刑律》第371條[iv].現代刑法通說認為,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刑事立法沒有強調“數額較大”限制。而刑法第269條強調轉化的目的條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只有暴力相威脅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才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財物數額不是轉化搶劫的考慮因素。(2)從司法解釋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捕、毀滅罪證而當場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1條(現刑法第269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第269條對1979年刑法第153條未有實質性修改,故該司法仍可適用。(3)從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情況來理解,對先行實施盜竊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捕、毀滅罪證而當場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普通認為以搶劫罪論處。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條規定“盜竊犯在竊取財物后為防止財物返還,或者為逃避逮捕或者隱滅罪跡,而實施暴行或者脅迫的,以強盜論。”[v]德國刑法典第252條規定“盜竊時當場被人發現,為占有所竊之物,對他人實施暴力或以危害身體、生命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vi]瑞士聯邦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vii]、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條第2款[viii].(4)、從刑罰均衡原則來理解,轉化搶劫不應強調“數額較大”的限制。刑法第269條規定,轉化搶劫的構成須同時具備兩條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且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當這兩方面條件具備時,也就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這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客體無質的區別,既然搶劫罪的構成沒有限制“數額較大”,對于轉化搶劫也同樣適用。這樣才能做法制統一、刑罰均衡。第二、轉化的目的條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從刑法第269條規定來理解,行為人犯罪目的具有雙重性:(1)、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2)、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屬于轉化搶劫,構成其他罪的,按相應的犯罪處罰。第三、轉化的客觀條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應理解為盜竊的作案現場,如果行為人逃離現場時立刻被人發現而在視線范圍內進行緊追的過程,屬于現場的延伸,也就視為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應理解為行為人對抓捕的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他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行為或立即實施這些行為相威脅。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綜上述理論,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需要滿足相應條件。希望對大家的了解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